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強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羈押,如今業已起訴,並無掩飾犯行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亦願出具保證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自同
(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始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聲請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於近日宣判,是依當前訴訟進度,當無再以羈押擔保本院審理程序順遂之必要,復衡以聲請人本件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倘命其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施以相當之經濟上負擔,並輔以限制住居後,應已足確保聲請人後續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或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與比例原則相符,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