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五一五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國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50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3年,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並於101年11月2日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其應於103年11月1日前向公庫支付前揭款項,均未獲受刑人置理,且受刑人於繳納截止日前亦未向公庫前開款項,再本件受刑人現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28日發布通緝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四、從而,已無從再預期本件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