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昱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昱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謝昱德為外送員, 黃安炘 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下稱大哲閱社區)管理員,民國110年8月4日晚間6時36分許,謝昱德至上開社區外送商品時,因黃安炘要求其自行帶筆,謝昱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社區門口,以右手(起訴意旨誤載為左手)朝向黃安炘比中指手勢後離去,已足以貶損黃安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黃安炘見狀後心生不忿,遂攜帶雨傘追出上開社區大門欲記下謝昱德之車牌號碼,兩人因而發生拉扯,謝昱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社區外馬路旁以拉住黃安炘手中雨傘並用力向後甩之方式使黃安炘向後摔倒在地,黃安炘因而受有頭皮、左足踝擦傷、右手腕疼痛等傷害及其所有之雨傘、眼鏡受損(所涉毀損罪詳後述無罪部分)。嗣經黃安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安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昱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本院報到單(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參,是其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外送商品至大哲閱社區,且與告訴人黃安炘發生口角衝突並推倒告訴人等情,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不是比中指,我是比無名指,表示這邊是1樓的意思;另外當天是告訴人先對我傷害及攻擊,我是依據刑法第23條規定採取正當防衛,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云云。經查:
⒈就公然侮辱部分:
110年8月4日晚間6時36分許,被告至大哲閱社區提供外送服務時,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欲離去時即在該社區大門口朝管理室座位內之告訴人以右手作出比中指之手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大哲閱社區保全,當天被告進來社區送餐時,我要求被告簽名,被告表示他沒有帶筆,我就說最好還是自己帶筆,但我有將筆借給他,後來被告就自己走出去,然後就在大門口對我比中指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可佐,上開事實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是比無名指云云,然依卷附翻拍照片圖1-8,可見被告顯係將食指與大拇指彎曲,且將中指舉起,此有該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就傷害罪部分:
被告確有以拉住告訴人手中雨傘用力向後甩之方式使告訴人向後摔倒在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⑴110年8月4日晚間6時36分許,告訴人手持雨傘追出大哲閱社
區門外後,被告即抓住告訴人手中雨傘,兩人在上開社區外馬路旁拉扯,其後被告即以拉住告訴人手中雨傘用力向後甩之方式使告訴人向後摔倒在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朝我比中指後,我因為很生氣就到社區外找被告理論,後來被告就推我一把,但我還好沒有跌倒,就又回到社區內,後來我想要記下被告的車牌,就拿了一把雨傘然後再出外看被告的車牌,結果後來被告就走很快回來再次用力推倒我,我就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3頁)。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略如下:
①「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01」:
A男(即被告,以下皆同)在社區門外之馬路旁伸手自B男(即告訴人,以下皆同)後方將其向馬路方向推去,B男被推後向前走幾步後站在馬路旁。
②「播放器時間:00:00:02~00:00:08」:
A男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方沿道路駛向畫面右下方離去,B男伸手在後追趕,之後B男走進社區。
③「播放器時間:00:00:15~00:00:21」:
A男自畫面下方沿路旁走回社區門外,同時B男亦手持雨傘自社區大門走出,二人於馬路旁面對面。
④「播放器時間:00:00:22~00:00:25」:
B男右手手持雨傘尖端,將傘柄指向A男身體方向,A男兩手抓住雨傘,二人於路旁拉扯。
⑤「播放器時間:00:00:26~00:00:27」:
A男雙手抓著雨傘扭動身體,並以腳踢向B男的腳部,將
B男朝後推,B男手持雨傘向後摔倒於路旁,A男推B男後身體亦彎向牆邊。
上開勘驗結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11頁至第11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向後摔倒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已堪採信。至告訴人雖證稱係遭被告推倒等語,似與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有所出入,惟告訴人縱未就當日被告之行為精準描述,然其所述情節,既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即無從以此用語上之差異,而逕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⑶又告訴人受傷當日晚間9時37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皮、左足踝擦傷、右手腕疼痛傷勢,有該院110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所述受傷之情節大致吻合,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亦確為被告所致,亦無疑義。
⑷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而對他人身體猛力拉扯,易使對方因而跌倒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無法諉為不知。被告於前開時地上前靠近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手中雨傘用力向後甩,致告訴人因而向後跌倒成傷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容任傷害結果之本意,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即難採信。
⑸被告傷害告訴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告訴人情緒激動,呈現激烈攻擊狀態,我是採取推倒的動作來正當防衛,我沒有攻擊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
①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手中所持雨
傘前,告訴人僅有持雨傘以傘柄指向被告,並未見告訴人已有持雨傘傷害被告之舉動,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二翻拍照片可佐,則告訴人既未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㈡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被告因告訴人要求其自行帶筆,而對告訴人比中指,此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知,係用以辱罵他人之手勢,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且使人難堪,為侮辱行為無訛。而本案之案發地點為社區大門前,被告對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手勢時,確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顯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
,即公然以前揭手勢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遭貶損,並以前開方式致使告訴人向後摔倒成傷,其行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見告訴人攜帶雨傘追查其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後,竟出手將告訴人所有之雨傘1支折斷,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告訴人之眼鏡、雨傘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推倒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雨傘折斷,而且我是在正當防衛的過程中不小心破壞雨傘等語(本院卷第64頁、第96頁、第99頁)。
五、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經查:
㈠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後,告訴人所持之雨傘確有傘骨斷裂
之情形,而其所配戴之眼鏡則有鏡架斷裂之情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眼鏡與雨傘照片可佐(偵卷第35頁、第55頁),然由上開事證,僅堪認雙方拉扯後,該雨傘及眼鏡確實有損壞之情形。
㈡就告訴人所持之雨傘係如何損害乙節,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
稱:當天我出去要看被告的車牌時,被告就把我的雨傘折斷後再次推倒我,我就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20頁),然其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衝出去問被告比中指是什麼意思,後來被告就很用力的推我,還好我沒有跌倒,我就很生氣的走進櫃臺,後來我想說出去記被告的車牌,就順手帶了雨傘出去門口,後來被告就推倒我,我倒地之後,被告就把我的雨傘折斷等語(偵卷第53頁),是告訴人就被告係何時出手將其雨傘折算乙節,所述已有不一;又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日在社區外被告固有出手抓住告訴人手持之雨傘並告訴人拉扯,然於告訴人倒地前,被告未有出手折斷告訴人手持雨傘之動作,而告訴人係手持雨傘摔倒在地,其後被告即離去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翻拍照片可資佐憑,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拉扯前後,均未有出手折斷告訴人所持雨傘之行為,告訴人前開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即難採信。則該雨傘受損之原因,或係因雙方拉扯,或係因告訴人摔倒在地所致,則被告辯稱其並無刻意出手折斷告訴人雨傘之行為等語,應屬信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㈢另告訴人業已證稱:眼鏡是我倒地時掉到地上壞掉的等語(
偵卷第53頁),亦足認被告亦無刻意損壞告訴人眼鏡之舉動。而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使告訴人因而跌倒之情節以觀,被告對於過程中可能致使告訴人所持用之眼鏡跌落而毀損,及使告訴人手持之雨傘因而受損等情固然有所預見,惟前開物品亦非必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即難以前開物品受損乙情,即逕予推論被告必定有毀損前開物品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與告訴人之證述互為補強,而難認被告有刻意出手折斷告訴人雨傘之行為,且依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就被告是否有毀損告訴人所有眼鏡或雨傘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既存有合理之懷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參諸上揭說明,尚難以毀損罪相繩。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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