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23號原告 黃文秀
許原通 被告 吳念臻
吳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補繳裁判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黃文秀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吳念臻應給付原告黃文秀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順成應給付原告許原通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係以一訴主張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為先位、備位之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6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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