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19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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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61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6192號債權人 王秀貞 債務人 王秋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請求代墊清償借款、代墊醫療費用、代墊住院相關費用、代墊債務人房屋壁癌修繕費用、代墊龍發堂安養費用、代墊占用國有土地補償金等,共計新臺幣958,449元,惟債權人提出單據,除代墊清償借款新臺幣77,000元,有卷附還款證明書足佐係由債權人代債務人清償借款外,其餘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及併列債權人、債務人為繳款義務人之使用國有土地補償金通知書等資料,尚無法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綜上所述,債權人逾代墊清償借款外之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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