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告 章美素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鄧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
0萬元,借款期限約定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2月16日清償上開借款,如逾期未全部清償,則遲延利息為年息20%,此有雙方所簽定之借款契約書可稽,被告自103年12月16日迄今,均未清償,多次追索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既簽立借貸契約書並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據前揭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債務人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全數清償。…」及第
5條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後不為清償…。遲延利息依年息20%計算。」,則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屆期仍未為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以及約定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既於上開借貸契約書明文約定還款期限與利息之起算時點及利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