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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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告 蘇清豪 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理由及依據,係主張兩造簽訂有「專案買賣契約書」,被告違反該專案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拒絕依該專案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履行契約,原告前已依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仍未履行,故依該專案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該專案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佐。依該專案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若因本約紛爭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專案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14號卷第99頁),是兩造關於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涉訟時,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即使原無管轄權之臺北地院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依上開說明,本院因之而無管轄權。又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由契約當事人合意,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此合意約定之拘束,非原告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是原告本件向本院起訴,顯已違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