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姜義誠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 林簡易庭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02號案件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姜義誠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士林簡易庭 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被告於103年間為出國旅遊而申辦護照時,始知遭限制出境,因而於103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3年
7月11日以上開限制出境處分並非本院所為強制處分為由,裁定聲請駁回,此有原審案卷可憑。詎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原審尚未裁定前,即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提起抗告時,原審法院尚未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乙事前開裁定,遑論已送達該裁定,則被告之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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