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曼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5月30日
103年度審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曼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惡劣,犯後毫無悔意,於偵查中說謊,避重就輕,迨知悉其前女友作證後始承認犯行,其承認犯行之目的無非在於求取輕刑,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 陳柏元 道歉,亦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原審僅處罰金3000元,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第20頁背面、103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元、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游筑鈞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6、22至23頁),洵堪認定。
原審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審酌其與告訴人係朋友,因認其前女友遭告訴人以異樣眼神觀看,心生不滿,一時思慮未周,輕率失言,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不當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現為大學在學生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黃怡瑜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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