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7日結婚,原告於96年9月間中風住院後,被告見原告中風在加護病房,即於96年9月間離家出走,在原告住院期間,原告弟弟即到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請求協尋被告未獲,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團圓,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因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確保其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通曉之本國文字記載並向其送達,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檢附上開文書之譯本,起訴之要件自有欠缺,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庭期當庭命原告須於7日內翻譯起訴狀為越南文,逾期即駁回其訴,有當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為止仍未補正,原告逾期迄未提出上開文書之泰文譯本,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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