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觸犯刑法第321條連續加重竊盜罪,經本案於95年7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而該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4年4月7日凌晨1時許、94年5月15日18時許及94年5月16日16時許,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4年5月16日15時許,與前開判決時間密接,所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顯然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本件所為與前述判決所認定之3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共同被告甲○○另改以簡易審判程序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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