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5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0日起至114年
8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自借用後,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另自95年8月30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28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按貸放後24個月內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78﹪按日計算,第25個月起加計1.48﹪按日計算,,並自借用後,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另自95年8月30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
228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95年2月14日、94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
定書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房貸產品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同意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