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地點之金錢及錢包,未交予警方或設法歸還,造成告訴人無法取回遺失之錢包及其內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顯有可議,衡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其侵占之財物已在案發後經警發還告訴人其中部分金錢6萬8千元,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時間長短、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所得之財物錢包1個及現金7萬39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錢包、現金2039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金6萬8千元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另被告供稱錢包內尚有化妝品、名片等物,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無從得悉該等物品是否具財產價值,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因係消耗品而使用後會大幅折舊,或因僅個人使用時才有意義,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號被告賴國政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政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9時2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大潤發賣場用餐區,見 雪林 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39元、提款卡及居留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錢包侵占入己後,將錢包內現金取出,再將錢包及其他物品隨意棄置。嗣經雪林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間器畫面後,至賴國政住處查訪,賴國政遂交出侵占餘款6萬8000元(現金6萬8000元已發還雪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雪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雪林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錄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稱被告侵占告訴人上揭錢包內其他現金4千餘元。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告訴人又無提出其他證人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是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拾獲之上開錢包內尚有其他現金4千餘元,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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