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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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84號、109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嘉民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經 李旭昇 邀約一起前往 莊瑞雲 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商談莊瑞雲胞弟 莊文雄 與李旭昇間之糾紛,因莊文雄不在該處,過程中因故與莊瑞雲衍生爭執,竟於同年9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與 陳昱諠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3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陳昱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葉嘉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莊瑞雲上址住處前,由陳昱諠持其向玩具店購買之空氣槍1支(經送鑑定未具殺傷力,業經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422號陳昱諠另犯之毀損等案件,諭知沒收確定),利用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朝上址住處大門射擊鋼珠彈,致大門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後,兩人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瑞雲,致莊瑞雲心生畏懼。嗣莊瑞雲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瑞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關於其親自見聞部分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昱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告葉嘉民捨棄傳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等可查(見本院易緝卷第89頁、第93頁、第137頁、第165頁),可認被告已捨棄對證人陳昱諠之詰問權,故證人陳昱諠於偵訊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部分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卷第7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嘉民固坦承有於107年9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與陳昱諠各自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告訴人莊瑞雲上開住處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斗煥坪超商遇到陳昱諠,他問我要去哪,我說我要去找我老闆,我就騎車走了,他剛好騎車在我後面,經過告訴人家前面時,陳昱諠突然拿出槍去射告訴人的門,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這樣做,我沒有跟他講我前幾天有去告訴人家而有糾紛的事情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住處大門確有遭共同被告陳昱諠開槍射擊鋼珠彈,致
該大門玻璃毀損等情,經共同被告陳昱諠坦承在案(見偵4084卷第174頁、本院他218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瑞雲證述在案(見偵4084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亦有遭毀損大門之照片可參(見偵4084卷第71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諠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跟
告訴人有糾紛,我就說去處理,107年9月3日那天晚上,被告就帶我去,不然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家的住址,所以我才對告訴人家門口開槍等語(見偵4084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雖證人陳昱諠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作證,然本院認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與證人陳昱諠於107年9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各自騎乘機車,從頭份市信義路往八德一路方向行駛,經過告訴人住處,由證人陳昱諠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住處大門後,2人即於前方路口迴轉,再沿原路折返,由信義路往文化街方向行駛,再一起左轉文化街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繪製之GOOGLE街景路線示意圖等存卷可查(見偵4084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109頁)。而證人陳昱諠與證人李旭昇並不認識,此據證人李旭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見本院易緝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則證人陳昱諠自無可能從證人李旭昇處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糾紛,而證人陳昱諠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之時,被告亦騎車在旁,且證人陳昱諠射擊完畢後,與被告隨即在前方路口一起迴轉沿原路離開,顯然係被告與證人陳昱諠共同為本案恐嚇、毀損之犯行。
2.雖被告以前詞辯解,然被告原於偵訊供稱:107年9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我有騎車經過告訴人住家,我是騎車經過要去那邊找朋友,找哪一個朋友,我忘記了等語(見偵4084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當天是騎車要去找我老闆等語,我老闆住在後面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無從提供其當天要去之處所供本院調查,其對於為何與證人陳昱諠一起騎車經過告訴人住處,在證人陳昱諠開槍射擊告訴人住處大門後,兩人又一起在前方路口迴轉沿原路返回等情,無法釋明合理原由,此部分自無從讓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自犯案動機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8月29日時,我有與李旭昇一起去找莊文雄,我當天也有對告訴人大小聲、嗆聲,不過後來莊文雄的兒子有買酒回來,大家一起談,當天就講好沒事情了,所以我根本不可能指使陳昱諠去射告訴人住處的門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7頁),然證人李旭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7年8月29日當天我跟被告去告訴人家時,沒有找到莊文雄,只有跟告訴人談,我們在現場大概待5至10分鐘,當天大家情緒都有一點激動,我們在該處並沒有喝酒,莊文雄也沒有兒子(見本院易緝卷第150頁至第155頁),可認被告所述,已與證人李旭昇所言不符。而證人莊瑞雲於偵訊具結證稱:107年8月29日那天,被告、李旭昇,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共3人一起到我家要找莊文雄,莊文雄去住院,所以李旭昇來跟我妹妹 莊雪苓 談,過程中,被告一直大小聲、砸東西,有威脅我們如果莊文雄不出來處理,事情不會結束等語(見偵4084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莊雪苓亦於警詢證稱:107年8月29日有3個不認識的男子來我姐(即告訴人)家,其中2個人是被告、李旭昇,他們要找莊文雄,我跟他們說莊文雄不在家,李旭昇說他和莊文雄在公司打架,為何莊文雄要在臉書上嗆人,被告就一直衝向我,問我「為何要打李旭昇」,被告一直被另一個人(非李旭昇)攔住,被告還進到我家庭院,把家裡庭院擺放的掃把、釣竿等弄倒,還把我們家擺在外面的金爐丟到庭院,過程中告訴人有報警,後來他們找不到莊文雄,所以在警方到場前就離開了等語(見偵4084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足見107年8月29日被告與證人李旭昇至告訴人家中,並未尋到事主莊文雄,故莊文雄與證人李旭昇間之糾紛仍未解決,而依被告該日在告訴人家中較為激烈之言語、肢體表現,其確有為本案之動機存在。
4.從而,本院認證人陳昱諠於偵訊之證述可採,被告與證人陳昱諠對於本案恐嚇、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除酌作標點符號調整,而屬形式上之文字修正外,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㈢被告與共犯陳昱諠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陳昱諠係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由共犯陳昱諠為射擊數發鋼珠彈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陳昱諠以空氣槍
發射鋼珠彈之手段毀損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並藉此舉以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未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共犯陳昱諠所有,且已於另案執行沒收,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可佐(見偵4084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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