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98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郭佑芃 被告 張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而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計至民國95年2月27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820元、利息6,900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輾轉讓與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20元,及其中69,82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申辦系爭現金卡,系爭現金卡之額度為
1、2萬元,我只借1、2萬元,所以我才會只還1、2千元,系爭現金卡額度沒有到原告所主張之7萬元額度,我沒有借那麼多,我每次都有還2,000元,不會欠那麼多,原告應該要舉證我的借款額度多少,還有相關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現金卡持以借貸,被告於94年8月11日就其借貸本金、利息之債務還款2,000元後,未再還款,該借貸債權經輾轉讓與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現金卡,是否有積欠本金債務69,82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茲敘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系爭現金卡之利息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21)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69,820元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然依其所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94年1月11日至同年9月13日之營業交易記錄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第89頁),僅足證明大眾銀行有於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借款予被告54,800元,及依前揭系爭現金卡約定事項內容於9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計入本金計算之利息共6,749元,扣除上開明細表中被告以「存款」為清償之金額共19,000元,則原告依據上開明細表得主張之本金債權為42,549元(計算式:54,800元+6,749元-19,000元=42,549元)。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就系爭現金卡部分於94年1月11日前有何借款予被告之全部交易明細紀錄,且經被告否認此部分債務存在,自難認原告已就其餘本金借貸債權中借款之交付乙節盡舉證之責。原告另執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及催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88頁),然上開證據均為單方記載債權數額或催繳過程之紀錄,尚無從佐證原告就其餘本金借貸債權中曾對被告為借款之交付,是原告就系爭現金卡主張對被告存有逾42,549元部分之本金借貸債權存在,尚屬無據。
3.被告固抗辯其借貸金額及系爭現金卡之借款額度僅有2萬元等語,然依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中現金卡約定事項第4點第1項約定「借款人每月之最低應付款(下稱「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等語,有該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佐以被告自陳每月繳納還款2,000元之金額為系爭現金卡帳單上之最低應付款金額(見本院卷第72頁),而與大眾銀行記載系爭現金卡借款額度金額70,000元、每月最低應付款1,400元等情相符,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就系爭現金卡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非僅2萬元甚明。至被告抗辯其有持續清償,沒有積欠這麼多借款等語,並無舉證清償借款之事實,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4.被告就系爭現金卡債務,於94年8月11日後即未再還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94年9月14日起至95年2月27日(共167日),本金債務42,549元依週年利率20%計算,已屆期之利息為3,894元(計算式:42,549元×20%÷365×167日=3,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金債務合計共46,443元。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43元,及其中42,549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