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39號原告 黎志強
一、上列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就係以何人為被告之記載不明,且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原告應於起訴狀首頁當事人欄內,明確記載係以「國仁醫院」或「 鍾瑞嶂 (原告誤載為 鍾瑞章 )」為被告,或上列2人均為被告,且應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倘以「國仁醫院」為被告,應記載被告「國仁醫院」,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鍾瑞嶂」,住址同上;倘以「鍾瑞嶂」為被告,應記載被告「鍾瑞嶂」,並記載住址。倘上列2人均為被告,則上列2人均應記載,並分別依上開格式記載)。
(三)另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不明(例如請求賠償之金額係為「20,000,000萬元即貳仟億元」或「20,000,000元即貳仟萬元」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是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記載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及金額(金額請務必以國字大寫表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補正上開
(二)、(三)事項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