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吳念祖 相對人 吳麗娜
吳祖業 吳麗秋 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相對人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即聲請人應將登記在被告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各移轉上開土地15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給原告即相對人吳麗娜、吳祖業、吳麗秋及吳麗如4人。被告即聲請人應各給付原告即相對人吳麗娜、吳祖業、吳麗秋及吳麗如四人每人新臺幣(下同)52萬6,85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565萬7,042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83號第2頁民事起訴狀),應徵裁判費14萬9,808元,並經相對人預納在案。嗣相對人變更請求判決聲明第1項為:「被告即聲請人應將登記在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原告即相對人吳麗娜、吳祖業、吳麗秋及吳麗如5人公同共有」,第2項聲明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263萬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吳振賢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前開第一項聲明敗訴,第二項聲明勝訴,又聲請人於第一審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卷可稽。
㈡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為1,354萬9,626元,應徵裁判費19萬6,860元,業經相對人預納;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63萬4,270元,應徵裁判費4萬0,704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分別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號卷可稽。
㈢依上開判決諭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以及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合計為4萬1,234元【計算式:530+40,704=41,234】,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1,23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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