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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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仍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仍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仍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不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第16頁),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代步使用、手段、所獲利益甚微、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