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靖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靖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元(聲請人誤載為2萬4000元),前因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案件被扣押,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賭博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扣案之現金2萬400元(見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判決嗣於112年1月10日確定,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法院繫屬並送檢察官執行,是關於該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該案扣押物,顯有未合。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