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號

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謝益圳謝志昌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對已於109年9月26日死亡之債務人謝益圳即謝志昌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除戶戶籍謄本可稽,顯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補正,亦無承受執行程序問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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