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臨檢紀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信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執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656公克,驗餘淨重0.264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被告王信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3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104、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06號、105年度簡字第4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先後於105年2月15日、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馨記旅館606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5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馨記旅館606室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22公克,淨重0.2656公克,驗餘淨重0.2643公克)、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信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22公克,淨重0.2656公克,驗餘淨重0.2643公克)、玻璃球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共7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22公克,淨重0.2656公克,驗餘淨重0.26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