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33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柯宏憲
被   告 甲○○原名 徐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31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7日下午2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
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
表及持卡人交易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帥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