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地上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上訴人 翁美秋
陳阿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柏儀 律師 劉宇倢 律師被上訴人 張釗嵩
張碧華 鄧 張屘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由訴外人即當時之所有權人 宋陳達 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錦廷 ,張錦廷並於三十八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土造建物,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編為同段一一八號建物。系爭土地之登記及登記簿謄本,分別記載「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無從認定張錦廷與宋陳達間有以該第一次興建之建築物存續期間作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合意。該建物於六十五年間,因拓寬道路,改建為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並出租為小吃店,迄今屋況良好;而上訴人於投標承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他項權利登記及現場使用情形,自難認系爭地上權存在,致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受嚴重妨礙。斟酌上情,應認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非有據。至於上訴人因此負擔地價稅等,可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解決。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尚無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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