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五號聲請人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蕭文生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文生、卓美麗(下稱蕭文生等二人)就C1-14F、C2-14F、C3-14F、C5-14F等四戶坪差金額之找補,於簽約後曾為磋商,蕭文生等二人同意由聲請人為渠等於上開廳梯施作玄關門,由聲請人收取材料款,且蕭文生等二人允諾如數繳納交屋明細表所載坪差價金,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蕭文生等二人已由酌減坪價金變更為同意付款之意思表示,已脫逸原房屋契約之合意範圍,重新形成願按交屋明細表所載坪數加減帳支付聲請人之效果意思,雙方已另成立新協議。另聲請人就B3-10F、A3-2F、A5-2F、A3-8F、A5-8F共五戶之坪差價金找補款,於簽約後與相對人 李邱文琪 、 李榮發 (下稱李邱文琪等二人)曾為磋商,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李邱文琪所購其中二戶,以預扣1%增加面積及打九折方式減收坪差款,李邱文琪亦按交屋明細表上所載加減帳金額支付聲請人,顯有承諾之事實,兩造已因意思實現成立新約。另李邱文琪等二人買受B3-10F、A3-2F、A5-2F三戶坪價金額,既為針對A3-8F、A5-8F二戶所涉坪差價金磋商範圍,顯亦經重行協議之過程,李邱文琪等二人亦按交屋各項費用明細表記載坪數加減帳金額,給付該三戶坪差價金,核其性質亦為獨立於原買賣契約外,構成新合意找補款約定,與定型化條款有間,無須受消費者保護法之拘束。且李邱文琪等二人依交屋各項費用明細表所載坪數加減帳交付聲請人,客觀上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李邱文琪等二人應受重新協議之拘束。原裁定認未達成找補協議,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實係就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屋後,因建築完成之登記面積均高於契約約定之坪數,聲請人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房屋面積誤差找補款計算方式,向相對人收取如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找補款,該約定違反內政部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或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本文及第十七條規定,自屬無效,聲請人溢收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聲請人辯稱兩造另外達成找補之協議云云,不足採取。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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