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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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琪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琪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琪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51、3443、37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並於108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性質上被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說明,即應逕行追訴,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明 」之友人
(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然其未能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確切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戒癮治療程序,並經檢察官
給予緩起訴處分而願給予自新之機會,惟被告歷此程序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9號被告曾琪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琪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9月24日9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琪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琪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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