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志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官志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巿縣○○路000號前暫停,而欲自該處起駛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有 楊聯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機車停車場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頸部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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