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怡貞明知申請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乃輕易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及提領詐欺贓款,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 鄭素卿 ,佯稱其姊夫欲向其借款,致 李鄭素卿 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於108年2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委由其媳婦 陳閱羚 至址設屏東縣○○鎮○○街○○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蔡怡貞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08年10月14日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9日桃檢東行108偵15696字第108909169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之住所(籍設地)為南投縣○○鎮○○里○○巷0號,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至起訴書固載被告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惟被告蔡怡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於108年7至8月就從桃園搬回臺南,而沒有繼續住在桃園,現在也都住在臺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足見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非本院所轄。
㈢另被告蔡怡貞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申辦上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後,當時都在臺南,沒有到桃園,大約過了2至3天要北上整理行李時,發現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不見等語(見偵15696字卷第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而告訴人李鄭素卿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住處接獲詐騙電話借款等語(見警卷卷第3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媳婦陳閱羚於警詢時證稱:伊幫伊婆婆於108年2月21日在屏東縣○○鎮○○街○○號(東港鎮第一商業銀行),以現金無摺存款8萬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卷第5頁反面),另本案提領告訴人李鄭素卿遭詐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檯係聯邦銀行集賢分行(新北市○○區○○街○○○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8年12月10日一赤崁字第001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是以本案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犯罪結果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