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0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查該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指摘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賽月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