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專志
邱永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17號、第1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專志與被告邱永鑫(所涉侵占、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同事,其等與 呂信志 、 陳乃綺 、 陳羿儒 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晚間參加尾牙晚宴後,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神采飛揚KTV消費包廂唱歌。
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時間),因被告黃專志為看陳乃綺手機內追求者之照片,而與陳乃綺有搶手機之舉動,被告邱永鑫見狀即稱陳乃綺「涉世未深」,被告黃專志聽聞後,認被告邱永鑫係侮辱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邱永鑫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即被告邱永鑫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骨折、顏面挫傷、雙眼鈍傷等傷害;被告邱永鑫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麥克風毆打被告黃專志以還擊,致告訴人即被告黃專志受有頭頂部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左手背挫瘀傷、右手背挫瘀傷、右胸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黃專志、邱永鑫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專志、邱永鑫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由被告黃專志賠償告訴人即被告邱永鑫所受損害,並相互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在案,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