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歐逸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自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05年1月30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即債權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於後備914旅砲兵營任職,軍階為上尉三級之職業軍人,當時年收入即高達新臺幣(下同)75萬元,故其是否曾領有大筆退伍金?資金流向為何?目前是否仍有軍人優惠存款及利息收入?另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4樓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且該地址亦為債務人之現居地,故請鈞院查調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是否有虛報支出之情事?又債務人父親(依法仍為扶養義務人之一)及其他法定扶養人收支現況為何?是否已提供無法分擔之佐證?且母親扶養費分擔比例是否公允?而其每年年終是否固定為0.5個月薪資?是否仍有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等其他收入來源未納入?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保險公司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鈞院是否已依職權透過「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其是否確無保單?建請鈞院查調,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若未進一步查明該等疑慮前即准予該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故祈請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審酌,以維公允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相對人任職於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實領薪資約23,046元,另有端午、中秋獎金各500元、年終獎金0.5個月等情,有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新汽財字第052號函、薪資明細等件可資佐證。另相對人名下除重型機車一輛及小額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保結消字第104002646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7月28日函、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04年8月4日函、相對人104年7月27日、104年9月1日陳報狀及存摺影本附於執行卷可稽,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卷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薪資表、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及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認定相對人每月實領薪資23,046元及固定發放端
午、中秋獎金各500元、年終獎金0.5個月,自非無據,尚堪採信。
(二)相對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方面:相對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個人需負擔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分擔子女與母親扶養費約19,55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之母歐周英(76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除領有殘障津貼4,700元外,無其他收入,相對人與家人名下均無自用住宅,現與母親、兄長 歐逸農 同住於租屋處,每月租金5,000元,惟歐逸農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打零工維持生活,相對人之大姐、二姐經濟能力有限,大姐偶爾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等情,認相對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租與母親之扶養費2,975元,尚屬合理。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予自身及受扶養人之費用約13,844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受扶養人免稅額與實際負擔扶養費之人分擔後合計14,423元【計算式:11,448+〈(10,650-4,700)2〉=14,423】,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並同意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1,000元,實已屬節約支出,無奢侈浪費之虞,可認有盡力清償之情狀。
(三)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相對人每月收入23,046元(已扣除勞健保費),酌留自身及受扶養人之費用僅13,844元,剩餘9,202元用以清償債務,提出之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0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1,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14,000元,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雖上開還款金額與其積欠之債務總額5,258,601元相比,還款成數僅13.58%。惟查,又相對人更生前二年可處分之收入約為576,000元(24,000元×24月=576,000元),扣除相對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約332,256元【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人免稅額10,650元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10,650-4,700)2〉》×24=332,256】之後,約為243,744元,則相對人前揭還款金額714,000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四)異議人雖片面主張本件仍有相對人收入、優惠存款、虛報支出、房地資產及未達盡力清償認可標準尚待釐清,惟異議人罔顧卷內相關調查資料,空言臆測相對人有申報薪資不實、虛報支出及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之情,自非可信。又相對人於本院具狀陳明其原領退伍金已用於母親醫療費用,亦無軍人優惠存款及利息之收入等語。又依本院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相對人於95年5月2日至95年8月31日短暫任職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期間,投保薪資達25,200元外,其餘投保薪資均未逾目前任職之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24,000元,是相對人相較於先前工作情狀,現階段之工作及收入已屬穩定,並無屈就低薪或隱匿收入之情。
五、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其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上開之調查,可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及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事。原審乃予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u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