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告 蘇輝 貫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麻豆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辦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5年11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抵充95年10月16日至95年10月23日間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95年10月24日止尚欠本金46萬3,075元,並應給付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循環信用利息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僅正常依約還款至95年11月,即未再依約履行,雖於96年8月間繳付500元,抵充95年11月之部分利息,惟迄至96年3月23日轉入催收止,尚欠本金7萬1,312元,並應給付自轉入催收翌日即96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