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瑞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只、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金融卡參張、信用卡貳張、高鐵車票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瑞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告訴人 蘇玄溱 遺失之黑色長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14頁)、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長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高鐵車票1張、現金新臺幣1萬元均為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53號

  被   告 羅瑞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外,見蘇玄溱遺失黑色長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高鐵車票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黑色長夾價值約2萬6,490元)1只。詎羅瑞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黑色長夾侵占入己,事後棄置於中山北路市場旁草皮。嗣經蘇玄溱發覺黑色長夾遍尋不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玄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瑞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玄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車站東3門外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羅瑞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現金1萬元及黑色長夾(共計價值約2萬6,4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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