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阿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叮寧小黑蚊防蚊液及虎標萬金油,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所竊得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叮寧小黑蚊防蚊液2瓶、虎標萬金油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字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3號

  被   告 林阿碧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祥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叮寧小黑蚊防蚊液2瓶及虎標萬金油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33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提袋內步出店外離去,嗣經店員察覺有異告知店長 陳翊庭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後始查上情。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阿碧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陳翊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與鄰里監視器拍攝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陳翊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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