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金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金鳳因家用鬧鐘壞損,為節省購買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4日13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正一綜合大賣場-新生店」,徒手將商品陳列架上之盒裝鬧鐘(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藏放於隨身側背包而竊取得手。嗣馬金鳳另持商品結帳完畢,於欲行離去之際,為店員 楊惠敏 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乃復經警據報到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前開盒裝鬧鐘( 業發 還楊惠敏),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馬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惠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台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盒裝鬧鐘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各經本院以:1、99年度東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一案);2、99年度簡字第54號、第55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下稱第二案)、有期徒刑2月、2月(下稱第三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3、101年度簡字第113號、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下稱第四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第一、二案復經以99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再與第三、四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2年度東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103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3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查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家用鬧鐘壞損,為節省購買支出,此經其於警詢時自陳明確,經核雖非惡劣,仍難認良善,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以徒手藏放為其竊取方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加以所竊得之盒裝鬧鐘價值僅229元,復經證人楊惠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當非重大,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參卷附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參卷附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罹有重鬱症(參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前案科刑矯治效果及證人楊惠敏、檢察官關於本案(不提起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