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7號原告 林怡錚 被告 吳榮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因不滿原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大聲喧嘩,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向原告恫稱:「我是這條巷子的流氓欸!你給我等著,你要吃長的還是吃短的,西瓜刀,你見過嗎?」等語,隨即進入其隔鄰之住處內拿出西瓜刀,並在其門前高舉西瓜刀作勢朝原告揮舞,且恫稱:「我很有錢,殺死你剛剛好而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原告在其住處門前喧嘩,因鄰居有幼兒,伊僅是要求原告小聲一點,未出言侮辱亦未拿刀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因不滿原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大聲喧嘩,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向原告恫稱:「我是這條巷子的流氓欸!你給我等著,你要吃長的還是吃短的,西瓜刀,你見過嗎?」等語後,隨即進入其位於同路段50號之住處內拿出西瓜刀1把,再步出屋外,高舉西瓜刀作勢朝原告揮舞,且恫稱:「我很有錢,殺死你剛剛好而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1份暨全案卷證為憑。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首揭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再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恣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出言羞辱原告,貶損其尊嚴及社會評價,更以加害原告生命安全之言語且持刀揮舞之方式恫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理上極大恐懼;再酌以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擔任義工無固定收入,家境勉持,以撿拾回收物維生,無須扶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約30萬元;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屬低收入戶、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名下有汽車1部、土地2筆、房屋1棟等共計4筆財產,總額共計約130萬元,105年度無所得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於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非定期之債,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將起訴狀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106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送達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即106年5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