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7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06年3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6年3月1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莊佳欣到案,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5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各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14日至106年7月13日(嗣該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
773號予以撤銷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檢察官命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度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