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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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廖詩玉 間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未思理性解決雙方間感情糾紛,除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外,並率爾以言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是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335號被告陳建楓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76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楓與廖詩玉前為男女朋友,陳建楓於民國100年7月31日22時15分許,在廖詩玉位於高雄市○○區○○路553號11樓住處樓下,與廖詩玉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吵。詎陳建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廖詩玉臉頰數次,致廖詩玉受有臉部挫傷、背挫傷、左上臂挫傷、耳鳴、頭部損傷等傷害,旋又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並見聞之場所,以「臭婊子」之語辱罵廖詩玉,足以貶損廖詩玉之名譽。
二、案經廖詩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楓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詩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雅婷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5574 號判決(100.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696 號(100.12.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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