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第47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勇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勇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4日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故於100年3月24日8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4月21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勇漳於警詢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之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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