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蕙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蕙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蕙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78元),並業據被害人 陳元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徵,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11號被告詹蕙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蕙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口之夜市,徒手竊取陳元凱所有、擺放於攤位上之髮箍2支(價值合計新台幣78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陳元凱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蕙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元凱於警詢時指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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