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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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新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19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新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豆仔薯參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新坤於民國107年3月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國道一號南向仁德服務區停車場停放時,見 胡志超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旁,該車車斗內載有豆仔薯,蔡新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內之豆仔薯3袋(約200台斤)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胡志超察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依車號查獲蔡新坤(AQV-1286登記車主為蔡新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107年11月7日偵訊筆錄),核與胡志超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104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竊盜犯行,因監視器已拍到行竊過程及AQV-1286車號後才查獲被告,且被告為警查獲後,107年3月20日警訊及107年7月17日偵訊時均未坦承犯罪,不依自首減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除本案外,無竊盜判刑紀錄)、行竊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本案查獲經過(行竊過程有監視畫面,鏡頭較遠,臉部雖非清楚,但有拍到行竊者身形,及行竊者所駕車輛車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豆仔薯3袋(告訴人稱約200台斤,一台斤約新台幣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