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喻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5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喻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保麗淨 假牙黏著劑、舒酸定牙膏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喻齡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欠佳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保麗淨假牙黏著劑、舒酸定牙膏各1盒,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5號被告姜喻齡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喻齡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7日下午8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聯光華店,徒手拆開附表所示物品之外包裝後將內容物放置隨身袋內(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將前開外包裝藏入餅乾貨架,以此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姜喻齡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開腳踏車為伊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全聯光華店店長 蔡宏利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附表所示物品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檔案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意識清楚,精神正常
二、被告姜喻齡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雖辯稱:因服用安眠藥導致無印象到場等語。然被告係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至全聯後拿取架上牙膏將包裝撕開,復利用其他顧客經過不注意之際將包裝置於其他貨架,再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利用atm提領現金,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本署勘驗筆錄可稽。其動作流暢而精細,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仍具備與正常人無異之判斷及處理能力,並無辨別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係於密接之時、地竊取牙膏2盒,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蔡宏利之事證,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麒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價額(新臺幣、元)1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盒2962舒酸定牙膏1盒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