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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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32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劉文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8月9日之臺灣導報,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將前揭裁定刊登於107年8月9日之臺灣導報,至107年12月10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導報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107年度除字第324號│├──┬────┬──┬─┬──────┬──────┬──────┬────┤│編號│發票人│擔當│帳│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付款│號│)│││││││人││││││├──┼────┼──┼─┼──────┼──────┼──────┼────┤│001│ 陳鯨 文│無│無│6,500,000元│88年10月8日│89年10月8日│無│││ 吳逸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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