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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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原告 黃文賢 被告 張文輝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2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張文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