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37號原告 王詩婷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貝克漢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95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79,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林建吉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家瑋,經郭家瑋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23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游泳教練。後被告於107年5月間以公司之游泳部門將於7月底結束,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於107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核算資遣費為新臺幣(下同)179,959元。然被告竟在107年7月27日羅織原告涉犯背信罪及洩露營業上秘密罪,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教練部約聘教練 蕭永程 及游泳教練 沈曼笛 3人自
107年6月起謀議另起爐灶搶走被告之學員,並未經被告同意利用被告公司電腦中之學員資料,向被告之學員發送訊息,通知學員至原告等人另覓之場地上課,而損害被告利益之事由,將原告解僱,並拒絕發放資遣費。然被告以原告涉犯背信等罪解僱原告乙節,並非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而還原告清白。原告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資遣費,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經營休閒運動,以提供健身房、游泳池等各種服務為業。因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之營業據點設備已10餘年而需汰換,且該址租約將於107年7月31日到期,被告遂計劃遷移至同市區○○路○○巷○○號之新館繼續營業。又該新館並無泳池設備,被告乃於同年6月7日另向北安運動休閒會館洽妥,將原購買游泳課程之學員自107年8月1日起移至北安運動休閒會館繼續上課,亦允已購買泳泳課程之學員將未完成之課程轉換成體適能課程,或直接兌換館內運動商品或新館會籍。然原告、蕭永程及沈曼笛3人明知其等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書,就被告之學員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且不得擅自利用學員資料從事與被告所營事業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被告利益相衝突之行為,竟自107年6月中旬便共同謀議另起爐灶,由蕭永程向外尋找泳訓場地,並由原告自被告之電腦下載學員資料,交由蕭永程未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教練陳 宥彤 同意即以其名義向學員發送「爸爸媽媽,我是宥彤教練,以後還想學游泳的話,以下給你們參考」之訊息,及「親愛的泳訓家長您好!我們是Rico(即蕭永程)、 小菲 (即原告)與 笛笛 (即沈曼笛)教練,這幾年謝謝大家的支持。新的教練團隊將在8月份轉至:南港國小游泳池為大家服務,讓我們能持續不懈的完成教學使命。以下提供教練團LineID方便家長與我們聯絡泳訓後續事項。…。歡迎各位踴躍加入我們的新世界」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並提供沈曼笛之之帳戶予學員匯款繳交學費,而進行招攬行為,搶食被告之學員,造成被告之學員多達55人大量退費,退費金額達59萬餘元,使被告學員流失且營收蒙受損失,原告之行為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及故意洩露被告營業上秘密,被告已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有明文。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簽立聘僱契約書第10條a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善盡保護甲方(即被告)機密資訊的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將甲方之客戶資料複製或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之學員名單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可供被告運用於招生、廣告等業務推廣方面,應認其亦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是原告自不得將被告之會員名單資料為自己或他人使用。而原告不否認其於109年7月24日或25日複製原告、沈曼笛及 簫永程 負責之學員名單並於同日用電子郵件傳給蕭永程,再由蕭永程於同年月26日以簡訊傳送系爭訊息通知學員之事實。而觀之系爭訊息內容,已提及新的教練團隊將在8月份轉至南港國小游泳池,並提供教練團Li
neID方便家長聯絡泳訓後續事項。及歡迎入其泳訓課程等意旨,足認原告確有係利用被告之學員資料作為自己新教練團課程之成立事宜,顯已逾越其使用權限,應認係違反上開聘僱契約書約定。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係自107年
6月中旬便與蕭永程等人共同謀議另起爐灶,由蕭永程向外尋找泳訓場地,並由原告自被告之電腦下載學員資料,自斯時起造成被告泳池會員大量流失,多達55人,金額達59萬餘元等語,並提出第一波泳訓退費明細表、被告於10
7年7月27日約談錄音、被告電腦檔案資料夾列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第96頁至97頁、第241頁、第243頁)。然查,依上開被告約談原告等人之錄音譯文,要僅能認原告承認於107年7月中旬與蕭永程曾共同討論並找尋南港國小作為繼續開游泳課程之地點,至於是否於107年6月中旬即有謀議另起爐灶乙節,並不能證明。另被告固提出公司電腦中存在資料夾名稱「TeacherR
ico」,及該資料夾中名稱「105年泳訓報名表及成本」、「106年泳訓報名表及成本」、「107年泳訓報名表及成本」、「00000-0000000水區學生」、「00000-00000水區學生大分類」等檔案,然該電腦為被告放置於公司內,並非原告或蕭永程個人單獨使用之電腦,則上開資料夾及檔案是否為蕭永程或原告所製作,即非無疑,自不能憑認原告係自107年6月中旬即有利用被告電腦中學員名單進行另行招生之事宜。且縱認係原告或蕭永程所製作之檔案,其亦不能即逕認係「另行招生」所使用。況原告係在
107年7月中去找游泳課程場地,則在場地尚未確認前,原告如何能先行向被告之學員招攬至新地點上課,致生前揭被告所述6月間之55人退費之結果。且如原告自107年
6月中即有招攬會員之舉,何以被告迄至107年7月27日始收到會員反應收到來自原告招生簡訊之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採。
3.再查,被告於107年6月7日向北安運動休閒會館洽妥游泳池場地,並向學員公告原館場之泳訓課程持續教學至同年7月30日,原購買游泳課程之學員自107年8月1日起移至北安運動休閒會館繼續上課,亦允已購買泳泳課程之學員將未完成之課程轉換成體適能課程,或直接兌換館內運動商品或新館會籍,有被告提出之「貝克漢泳訓課程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依證人 蔡慈儀 即被告公司教練部經理於偵查中證稱租約到期轉到上開會館之公告於107年5月25日一發佈後,就陸續接到70至80人退費,佔泳池部有效學員的四分之一,決定停止游泳課程的公告是於107年6月24、25日發的,發送對象是所有公司的學員,而學員離開的原因,依據產業的特色,學員都是會跟自己指定的教練學習,當教練沒有在這裡,只要距離是學員可以接受,學員就會過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58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5頁至第
126頁)。可認被告雖於107年6月初公告游泳課程自8月1日起移至北安運動休閒會館繼續上課,然亦再於該月24日左右間公告停止游泳課程,且被告因營業據點之遷移,本已公告可接受學員辦理退費,且被告亦提供折換體適能、會費抵繳、商品轉換等選項等措施。而由於運動教練課程,與特定教練之教學有一定關連性,亦即如偏好特定教練之教學及訓練模式,如無交通等問題,通常會跟隨教練繼續課程。再則,游泳課程與其他體適能課程有運動目的及個人偏好上差異,選擇游泳者未必能接受其他體適能課程,此從證人蔡慈儀前述證稱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公告結束原場地游泳業務後立即有四分之一的學員辦理退費可知。故縱然被告提供折換體適能、學員抵繳、商品轉換等諸多選項,因該產業之特性,仍無法避免學員有可能退費。是以被告自公告遷移營業據點後,學員退費理由多端,實無從斷定被告學員均係因原告及蕭永程之寄發簡訊行為而辦理退費。因此,依原告違反聘僱契約書第10條a約定之態樣、對被告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等情以觀,尚難認其情節屬重大,或致被告受有損害。
4.又被告前以原告上開行涉犯背信罪、妨害秘密等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8
8號偵查後,認原告係對學員發送簡訊,而非將「學員資料」發送予第三人,其非妨害秘密行為,另原告在職期間確有管理使用學員名單之事實,其亦不該當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要件,再原告對學員發送在南港國小成立新團隊之簡訊,難認係侵害學員之隱私權等意旨,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再議後,亦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37頁),益可認原告所為尚與故意洩露雇主營業上秘密之要件有別。
5.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尚不能認重大,亦不能認原告有洩漏秘密等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於107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核算資遣費為179,959元等語。被告不否認上情,但以前述事由為抗辯,認其業於同年7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然被告此部分抗辯既無理由,則原告請求179,95
9元,應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原告係於107年7月31日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部分應於107年8月30日前發給。是以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959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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