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即被告 紀怡慧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對於客觀上參與之行為坦承不諱,願意面對司法制裁,應無逃亡之虞,原審裁定以被告觸犯重罪推論有逃亡誘因,而非根據客觀事實判斷有無逃亡之虞,有循環論證謬誤,亦屬臆測,應無羈押原因。倘認有羈押原因,亦請求給予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以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會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1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製造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現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達10公斤,顯見製作毒品規模頗鉅,日後受到刑事制裁較為嚴厲,為確保將來程序進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等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
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涉犯罪名包括「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述罪名之法定刑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當可預期未來所受刑度甚重,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人之常情,被告雖就客觀行為不爭執,但就其主觀犯意有所避重就輕,本案扣得之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9700萬餘元,其中5000多萬是被告所有,透過地下匯兌自大陸地區匯回我國,顯見被告具有相當資力可供逃亡,且法律服從性低,難以期待被告日後能服膺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應為一般人依合理判斷均可認定之結果。至於被告雖有2名未成年子女,然既有其他家屬可照顧,相對於被告日後可能判處重刑而入監服刑,同樣無法照顧,自無礙被告可能逃亡之決意,附此敘明。從而堪認原處分所審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屬合理。
㈢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可明,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確保被告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堪認原受命法官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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