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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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之證據,除「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自摔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至其雖於警詢時辯稱:喝酒對伊騎車無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困滯木僵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是否具安全駕駛之能力,顯堪質疑。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60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參以被告在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乃竟騎車自摔受傷,足徵其騎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是其所辯上情,尤非可採。」,並刪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酒後騎車自摔受傷,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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