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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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跟隨飆車隊伍,共同以集結在快慢車道上競速、佔據車道及連續闖越紅燈號誌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與之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數機車騎士間,縱相互未明示通謀為犯意聯絡,惟其等集結車輛為上開飆車犯行,仍足認彼此間有默示之意思聯絡或間接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集結7、80部機車於市區道路○○○道路、競速行駛,所為不僅對往來交通致生危害,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且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佔據道路飆車之時間,及幸無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