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清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清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清浩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盧清浩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6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2月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且被害人亦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各罪情節均非複雜,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罪之強制違反保護令家庭暴力罪之強制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9日、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4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1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1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112年度易字第628號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3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112年度易字第628號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1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87號(已執行完畢)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40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