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
合計柒點陸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参支、勺管肆
支、玻璃球管柒個及夾鏈袋貳大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2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
餘毛重合計7.644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勺
管4支、玻璃球管7個及夾鏈袋2大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併予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枰一
台、行動電話六支固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施
用本件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得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