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8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被告 蔡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24元,及其中82,083元,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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